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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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治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治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吳水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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