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8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傑聖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傑聖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10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份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0月6日起,約定徐傑聖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該應召站轄下成年女子KIMHYOUNGA(韓國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該應召站成員即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7,000元金額為代價,媒介不特定男客與KIMHYOUNGA性交易後,即指示徐傑聖駕車接送KIMHYOUNGA至指定地點進行性行為,完成性交易,再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款項扣除KIMHYOUNGA每次性交易應得之3,
500元報酬後牟利。為警於是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汽車旅館」外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傑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徐傑聖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徐傑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
(二)證人KIMHYOUNGA、SAMYANG於警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 許育誠 、 陳世倫 、後港派出所員警 施坤祥 、 楊志上 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3至14頁、第62至63頁、第69至70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16至17、19至21頁)。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410號起訴書:證明被告甫於104年8月11日因搭載韓國籍女子
MINBYUNGRYE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進行性交易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就本案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要難諉為不知。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傑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徐傑聖與共犯即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徐傑聖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徐傑聖前有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足徵其素行不佳;此次為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惟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現待業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惟據被告辯稱係供日常生活聯絡所用,由應召集團提供予伊供聯絡小姐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伊未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則係應召集團提供予應召女子KIMHYOUNGA所用之物,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係應召女子KIMHYOUNGA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係KIMHYOUNGA性交易所得,尚未朋分予被告即遭查獲,即非被告犯罪所得,是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一│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22T158M15016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三│保險套4個│├──┼────────────────────┤│四│現金7,000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