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麗卿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附表二所列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104年12月1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
於開始清算時,債務人有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其中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66,629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即166,62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至編號2之存款不足支付銀行將存款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編號3之機車、自小客車均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無殘餘價值,故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4年12月15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解約金3501元│││保單│(計算至104年11月8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預估解約金59309元│││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6│(計算至104年11月8日)│││年期吉利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解約金合計103819元│││保單│(計算至104年11月8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號碼Z000000000││├───┼────────────┼───────────┤│2│中華郵政三重介壽路郵局存│63元│││款││├───┼────────────┼───────────┤│3│機車(車牌號碼:000-000、││││2000年出廠)││││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2007年││││出廠)││└───┴────────────┴───────────┘附表二┌───┬───────────────────────┐│編號│債權人│├───┼───────────────────────┤│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