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ANHTUNG(中譯名:黎青松,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ANHTUNG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ETHANHTUNG(中譯名:黎青松,下稱黎青松)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對面道路時,轉頭察看左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康寬 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路段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而與黎青松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 康寬重 人車倒地,造成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於106年8月29日9時27分許死亡。
二、案經康寬重之子 康嘉文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與被害人康寬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其曾轉頭看左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害人逆向騎車撞到我,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與被害人康寬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其曾轉頭看左方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相卷第8頁、第11頁、第39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害人康寬重之駕駛資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31頁及證物袋)。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17時50分31秒,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逆向行駛;17時50分34秒,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相卷第29頁至第31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大安港路為直線柏油路面,並無彎路,被害人逆向行駛位於被告行進方向前方,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開始逆向行駛距離兩車碰撞地點至少有3秒時間,是被告如注意車前狀況,未轉頭察看左方,應無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無過失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前方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仍貿然前行,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足認被告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278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益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雖認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並未審酌被告於案發前轉頭察看左方及被害人逆向行駛距離兩車碰撞地點至少有3秒反應時間等因素,其鑑定意見自難予以採納,併予敘明。
(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案發106年8月16日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入院,緊急接受急性硬腦膜下血塊清除手術,顱內壓監視置入,術後加護病房治療,於106年8月23日因急性腎衰竭接受雙腔導管置入並接受血液透析,自106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入住加護病房14日,嗣於106年8月29日9時27分院內宣布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等節,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足憑(見相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行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受傷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轉頭察看左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如被告當時未轉頭察看左方,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至於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逆向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時因轉頭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傷重致死,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8頁)及被害人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