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義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義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因假釋期間須至觀護人室報到,後採
集尿液,因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出陳述意見。抗告人因112年11月23日要報到,當天向公司請假,基於早上沒事做,前去找朋友聊天,至現場後陸續來了7-8人,他們每個人皆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來吸食,抗告人應是在當時吸入了他們的二手煙霧,當天下午採尿才會導致採尿時呈現陽性反應,並非抗告人吸食毒品,因對二手煙霧常識不足,才會造成這次事件發生。
㈡抗告人明知112年11月23日需至觀護人室找觀護人報到後須採
尿,抗告人會糊塗到明知下午要報到還吸食毒品?且抗告人驗出指數為330微克,僅超過法定值30微克,試問抗告人若真有吸食毒品,毒品指數何止僅超過30微克而已,海洛因是成癮性毒品,每位真正有吸食毒品之人被驗出指數超過千甚至破萬的比比皆是,然抗告人僅因吸入二手煙霧超過法定標準值30微克,即認定抗告人有吸食毒品,再如抗告人若有吸食毒品,從112年11月23日當天回溯96小時,指數有可能這樣低嗎?人的代謝無非就是靠流汗及排尿計算,代謝再好的人也不可能從破千甚至破萬的毒品指數在96小時內降到330微克。
㈢抗告人係被觀護人不知用何種原因撤銷假釋,並非聲請書上
所指因抗告人涉犯毒品案件在臺中監獄執行,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乃是97年度的案件與本案無關,現抗告人亦有提起撤銷假釋的行政訴訟,不得以抗告人97年度的毒品案件就足認抗告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㈣地檢署把驗尿部分委託民間單位,驗尿結果是否符合公信,
該民營公司使用儀器是否符合中央標準局之標準,再者該公司一天所驗之尿液眾多,其中是否有人為交叉使用、儀器消毒不完全,而導致驗尿的誤差值,然抗告人檢驗結果僅超過微小的30微克,檢驗單位是否應該為了微小的差距,再次使用剩餘的尿液檢體再複驗一次,以加強證據力,然而檢驗單位未經過再次複驗即草率論定結案,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檢驗數值報告亦有正負差的誤差值,以此檢驗報告數值處罰抗告人,抗告人認為有所不公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惟抗告人採集之尿液,經送 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邱內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LC/MS/MS)複驗檢驗之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339ng/mL,可待因濃度為46ng/mL,呈海洛因、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2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而前揭抗告人尿液確認檢驗結果之嗎啡閾值大於300ng/mL,其濃度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嗎啡確認檢驗閾值。
㈡抗告人固於警詢、偵詢時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
⒉上開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L
C/MS/MS)確認檢驗之方式,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339ng/mL,自足資認定抗告人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
⒊至抗告人辯稱可能係誤吸入他人施用之毒品煙霧云云,然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承審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足認抗告人縱係吸食他人毒品煙霧,亦應係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否則不致導致尿液呈現海洛因類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抗告人復辯稱邱內公司為民間公司,檢驗結果無公信力云云。
惟查,邱內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5日,選任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轄區內司法警察調查中案件有關尿液中嗎啡等12項檢驗之鑑定機關,此有該署112年12月15日檢文允字第1121002269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法自得受司法警察囑託而實施鑑定,並無抗告人所稱民間公司即無公信力之疑慮,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已如前述,是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本案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另涉犯毒品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故檢察官已就本案是否適合為緩起訴處分進行調查,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且抗告人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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