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慶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1月30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1537字第11290495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慶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各罪詳附表一)、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乙裁定,各罪詳附表二)。甲、乙二裁定因不符合定刑要件,接續執行,合併刑期共17年10月,受刑人認是否存在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尚有疑義。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為,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14日做為基準,就附表一編號2、3、4各罪,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年6月24日至104年8月17日,均在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僅其定刑之範圍較甲、乙裁定各自裁量裁量為廣,且該組合尚包含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並予整體評價考量,以符合定應執行刑恤刑、不過度評價、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目的。惟檢察官只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安定性函復否准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卻未循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再予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1537字第1129049565號函拒絕受刑人之聲請,難謂允當,請將上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程序方面: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7號、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請求重新拆分、組合重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30日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1537字第1129049565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臺南地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等情,有甲裁定、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甲裁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
號1之102年7月26日,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本件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30日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1537字第1129049565號函謂:經查台端所稱甲、乙二案,本署已依刑法第51條及第53條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行聲請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安定性,本件聲請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著有裁定。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可重定應執行刑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闡釋如上。
⒉本件將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後,受刑人依法應執行共有
期徒刑17年10月。如依聲明異議意旨,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拆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罪與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重新定應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⑴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⑵將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即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之罪)以上,而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及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8月」(內部界限)。如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之徒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4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可能因其主張之重行定應執行刑而陷於遭受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並未明顯有利受刑人,尚不足以認定有受刑人所主張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㈣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安定性,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表一:
甲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101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號102年4月17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102年7月26日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105年9月14日3恐嚇取財得利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105年9月14日4恐嚇取財得利有期徒刑7月101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105年9月4日備註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二:
乙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3年6月中旬某日至104年8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105年3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105年5月20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2年9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105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106年4月10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2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106年7月27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107年4月25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102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106年7月27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107年4月2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