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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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丙○○(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0、50、88、10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在其前方騎乘三輪車之告訴人 姚啓誌 (下稱告訴人),因被告是由後撞擊,被告雖辯稱是因太陽光線直射,影響其視線,才會撞到車前方告訴人騎乘三輪車等語,然倘被告所述屬實,則正因當時有太陽光直射的原因,被告更應該注意其駕駛自小客車前方是否有人車,以免發生事故。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腦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小腿、右腳踝挫傷併擦傷、顱骨缺損、氣腦症及癲癇等傷害,傷勢嚴重,難以自理生活。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和解,其等精神及財產上所受損害未獲彌補,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容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騎乘三輪車之告訴人,過失情節非輕,且為唯一肇事因素;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腦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小腿、右腳踝挫傷併擦傷、顱骨缺損、氣腦症及癲癇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且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所述:告訴人現在生活都有問題,需要人家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本案事故對告訴人之生理、心理及其日常生活、工作、家庭影響均屬重大,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非無理由。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參其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犯罪真相易於偵查明白,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於發覺犯罪前,行為人主動揭露或自承主要犯罪事實或為犯罪人,使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儘速查明犯罪,依社會通念,一般認為行為人具有悔悟之意,故其揭露或自承犯罪之時點,僅須在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可,不因係在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詢問前或詢問後而有別。至行為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事項有所辯解或主張者,或所揭露、自承者尚非事實全貌,亦不能排除係其個人防禦權之行使,倘無礙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均難以持之而認行為人並無悔悟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已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其後被告更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尚不因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係因太陽光線直射影響其視線,始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三輪車而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即可異其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察,疏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容有違誤。
⒊本案不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
⑴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腦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小腿、右腳踝挫傷併擦傷、顱骨缺損、氣腦症及癲癇等傷害,固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23頁),然告訴人所受上開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腦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小腿、右腳踝挫傷併擦傷、顱骨缺損等傷害,客觀上應未達重傷之程度。又告訴人所受之氣腦症及癲癇等傷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覆稱:經查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氣腦症」、「癲癇」為外傷所致。手術後運動功能恢復可行走,旁人稍為輔助可自理日常生活,無法工作,癲癇需長期服藥,該等病症非屬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0月20日濱秀(醫)字第1120267號函可按(見偵卷第105頁),可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告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因失智經法院宣告監護宣告,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裁定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5、91至97頁),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為智能障礙之重度身心障礙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且告訴人接受鑑定時間點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距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點111年12月20日,相近1年,已有一段時間,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時為64歲,年近古稀,本即有高度因年紀而發生失智症之可能,準此,告訴人之失智症是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並非毫無疑問。準此,尚難認定告訴人之失智症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⑵至被告就此部分雖聲請勘驗告訴人之活動影像光碟,以證明
告訴人並未患有失智症,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見告訴人可自行站立、行走一節,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所提光碟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本院依照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告訴人確實患有失智症,惟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失智症症狀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告訴人係患有失智症,並非肢體有所損傷,自不能以告訴人行動自如來推論其未患有失智症,是被告上開所請,於本案結論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疏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情形之違誤,亦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追撞在被告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三輪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客觀行為,且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尚屬嚴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須撫養配偶、小孩、媽媽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代理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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