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魏志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志哲(下稱抗告人)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自民國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在卷可按。準此,抗告人針對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之部分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新北地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刑事抗告補充理由聲請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助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執行殘刑無期徒刑,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高雄地檢署係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代為執行抗告人懲治盜匪條例一案,該案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1年度重訴緝字第11號判決宣告「魏志哲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2年5月16日新北檢玉寅102執更1334字第16474號函、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新北地院,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新北地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聲請之程序自不合法,原審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原審因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