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5號、112年度偵字第26
16、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能夠跟被害人和解,考量其犯後態度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范振聰 (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順」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由同案被告 劉靜德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並收取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與劉靜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一路順」之指示,騎駛不知情之 林俊宇 (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車行與劉靜德會合後,由被告騎駛本案機車與劉靜德共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000、000號草屯大觀郵局,劉靜德則持范振聰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在附近把風之被告後離去。被告另依「一路順」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連同先前劉靜德提領之詐欺贓款,一併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原判決認定之罪名: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加入「一路順」、劉靜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準此,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劉靜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原審此部分漏載劉靜德,爰予補充);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1月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復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有意願與本案之被害人和解,如果被害人願意等到其執行完畢出監後再還錢,可以商談和解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率以被告口頭表達有意願和解為由,動輒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僅量處較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高1至2月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已為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量刑過重之瑕疵,應予維持。再者,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傳喚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均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堪認其等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本院自無從再予被告從輕量刑。故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 江怡慧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7時7分許,佯為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及臺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區之江怡慧,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49,986元111年8月20日18時35分許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000、000號(草屯大觀郵局)6萬元111年8月20日18時36分許2萬元111年8月20日18時37分許1萬元111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5,000元111年8月20日18時41分許3,000元111年8月20日18時42分許1,000元2 陳琝瑄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7時許,佯為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之陳琝瑄,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0日18時44分許9,018元111年8月20日18時52分許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000、000號(草屯大觀郵局)1,000元111年8月20日18時53分許2萬元111年8月20日18時54分許3,000元111年8月20日18時55分許1,000元3 余蕙婷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6時許,佯為芥菜種會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區之余蕙婷,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0日18時29分許49,123元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年8月20日18時44分許16,123元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4 徐昱蓁 (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佯為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區之徐昱蓁,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0日19時21分許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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