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榮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榮祥(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各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惟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被屏東憲兵隊查獲及至地檢署偵訊均自白坦承,檢察官即諭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惟又於109年5月14日早上11時許經高雄三民二分局查獲,抗告人亦自白承認,並帶同三民二分局員警前往上游 陳家章 住處,經羈押後又被諭知3萬元交保。而抗告人於110年7月28日因病於屏東市寶建醫院住院,有住院證明及收據為證。嗣抗告人於110年9月9日被屏東分局查獲,仍自白承認,並於110年10月25日帶同警方前往上游住處拍照監控而查獲。可知抗告人對於三案罪行都自白承認,並供出共6位上游,態度良好,且非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毒梟,亦非以販毒維生,並有種植香蕉之正當工作,現已65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對所犯過錯後悔不已,希望早日回歸社會,而抗告人於在監執行期間已戒煙並經監所頒給戒煙獎勵獎狀,將於出監後多做善事,有真心悔改之意。然原審未慮及上情,酌定15年2月刑期,自嫌過重,懇請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5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1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原審本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內部界限為10年2月+7年+5年2月+3月=22年7月),兼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分別為毒品案件、槍砲案件及偽證案件、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09年及110年,及其所為各罪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15年2月。
另敘明:附表編號4宣告刑部分雖另同時併科罰金,然罰金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據前情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15罪,其中編號1至2所示3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
5、7至10等7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所示2罪均為轉讓禁藥罪,編號4、11、12依序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偽證罪等各1罪,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並非完全相同,且犯罪時間長達約1年10月之久(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又上開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犯罪之時間相近(其中2罪為同日所犯)、罪質及販賣之對象均相同;另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2罪之罪質雖相同,惟犯罪時間相隔1個多月、且轉讓之對象不同;至編號3、
5、7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犯罪之時間並非完全相近(從000年0月間至110年9月),且販賣對象亦非完全相同(僅有部分相同),其中編號5、7之罪(110年5、9月間所犯),則係其如編號3、8至10之罪(係109年3至5月間所犯)於109年間為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悔改,竟於其前案(即編號3、8至10部分)尚未審結前,又再犯相同罪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與其他被告於短時間內犯罪,礙於檢警偵辦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判決,宜透過定刑給以較大之刑期折讓加以調和之情形迥異。再參以編號1至4所示5罪曾定刑10年2月、編號5至7所示4罪曾定刑7年、編號8至11所示5罪曾定刑5年2月,此部分於先前定刑時已分別給予抗告人大幅度之刑期寬減,抗告人亦有受益。因此,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復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請求從輕定刑,讓其可早日返回社會工作等語,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抗告人現年約65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認原審就其所犯15罪,酌定應執行刑15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且已就抗告人所指各情予以充分審酌,衡情並無定刑過重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其於各案之偵審期間有坦承犯行、並非中大盤毒梟,並有供出毒品上游等情,若有符合減輕或酌減其刑之情形,亦經各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予以充分審酌,並依法予以(酌)減輕其刑(詳各確定判決之理由所載,不逐一列載),而落實在各罪之宣告刑,是其據此指摘原審之定刑過重,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梁雅華
附表: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榮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7月,共2次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9.4.9109.4.14(2次)109.5.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73號等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73號等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7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日期110.8.19110.8.19110.8.1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聲請書誤載為65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聲請書誤載為65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聲請書誤載為65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16110.12.16110.1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雄高分檢110年度執字第56號雄高分檢110年度執字第56號雄高分檢110年度執字第56號
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7月,共2次犯罪日期109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7月7日止110.5.4110.7.28、110.9.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73號等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83號等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8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雄高分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110年度訴字第564號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日期110.8.19111.4.27111.4.27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聲請書誤載為6522號)110年度訴字第564號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16111.11.24111.11.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雄高分檢110年度執字第56號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號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號
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4年,共2次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10.9.8109.3.11、109.5.12109.3.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83號等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55號等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5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6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日期111.4.27111.4.28111.4.28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6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1.24111.5.31111.5.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07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07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3.17109.5.12110.1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55號等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55號等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日期111.4.28111.4.28111.8.17確定判決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5.31111.5.31111.9.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07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07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