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伍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叁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萬元,
利率以百分之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新臺幣(下同)39,780元(含本金35,503元)及利
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7條及第9條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
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
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
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更需收起三期分
別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亦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渣打商銀213
,370元未為清償(含本金203,308元)。而上開2筆債權,嗣
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
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渣打商銀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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