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瑀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瑀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135
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係僅就
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刑仍處9,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吳瑀暘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拒絕酒測之犯罪動機,
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致執行勤務之警員 蔡薏鎂
受有左側手部表淺性開放傷口之傷害,所為漠視公權力之存
在,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號
被告吳瑀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東沙尾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瑀暘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鎮○○○○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停靠在路口轉彎處,經警員 倪隆昇 、蔡
薏鎂巡邏時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吳瑀暘見員警上前,隨即駕
車逃逸,警員倪隆昇、蔡薏鎂鳴笛示警要求停車,在金門縣
金沙鎮東沙尾20號前,將吳瑀暘攔下,吳瑀暘拒絕酒測,並
欲離開現場,遂與警員倪隆昇、蔡薏鎂發生拉扯。詎吳瑀暘
明知警員蔡薏鎂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
,徒手毆打警員蔡薏鎂,致警員蔡薏鎂因此受有左側手部表
淺性開放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瑀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員
警倪隆昇、蔡薏鎂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復有衛生福利
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察執行職務密錄器錄影畫面、警
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刑案照片2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
檢察官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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