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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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城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俊翔,為與被害人和解,請
求本院交付被害人個資未遮隱之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之
立法理由:「…二、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
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
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
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
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
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
使防禦權。…」是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之範圍內,被告得向法院聲請交付筆錄影本,然被害人之隱
私權亦同受憲法之保障,從而,涉及被害人之隱私部分,該
條亦明定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本院業已於109年1月20日交付遮隱被害人個資之影本
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本件請求本院交付被害人個資未遮隱
之筆錄,目的係為與被害人和解,其目的除與其被訴事實無
關外,更涉被害人之隱私,況被告業已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自得請求二審法院傳喚被害人到庭和解,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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