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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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程莟笑
訴訟代理人 鄭源興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三房屋內
之211室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房屋內之211室(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限1年即自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租
金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電費由被
告負擔,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12,500元。嗣被告自108年3
月份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租期屆滿後,共積欠原告租
金及電費35,260元,經以上開押金扣抵後,被告仍積欠原告
22,760元。而本件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拒絕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另約定,租金每月7,500元(電費另計),應於每月
6日前繳納。查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10月5日因租
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又未依約給付租
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電費22,760元,核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之
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