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常震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某賣場內,飲用500cc裝之啤酒約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79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沿同市區○○路往建安街方向,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行經同市區○○街○○號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常震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3至2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500cc裝之啤酒3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