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營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營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②「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補充為「經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查其前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4號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42號被告張營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營輝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對面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區○○○路○段與敦化北路口時,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7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營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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