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翰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李○○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被告於○○工商班級教室內竊取學生財物,對於竊取之對象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自應有所認識,此亦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卷第42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竊取少年李○○財物部分),及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竊取告訴人吳○○財物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李○○、吳○○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告故意對少年李○○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況前有數次竊盜案件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00元,業據告訴人等陳述在卷,所得利益非鉅,且復經告訴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4頁),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可佐,可見家計困難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10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商○○乙班教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該校學生即少年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置放於皮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校教師陳○○查覺甲○○形跡可疑,報警到場處理,甲○○自願受搜索為警扣得前開失竊現金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吳○○及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皮包及失竊現金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各乙份存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李○○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考,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請遞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危以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