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德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判決如下:
主文儲德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伍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儲德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6行「於102年9月2日18時許」更正為「於103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第10至11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556公克)、吸食器1組」補充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760公克,驗前淨重0.556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558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儲德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儲德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被告儲德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8(
7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德禮曾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12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1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708室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3年9月3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儲德禮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556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儲德禮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被告遭警查獲之事實。│││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三、│臺北市政府警偵辦毒品案│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之米白色結晶塊1小包│││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四、│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