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鑫漾酒店28號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各別著有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原難認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全部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更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蓋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若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達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暨立法精神,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準此,在行為人係「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與戒癮治療無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前開決議之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24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5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未履行其他負擔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至被告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6日、103年2月12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25日、103年7月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至第三階段,亦於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11日、103年9月10日經觀護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及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療字第55號、103年度觀護命字第204號卷),故被告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致尚未完成全部戒癮治療程序,是其復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並無重複勒戒處遇程序之情形,併此敘明。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既已明示以治療優先於刑罰處遇,實不宜於被告正履行戒癮治療階段,反因其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毒癮治療以外事由,即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復施以刑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屬初犯,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即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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