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德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踰越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圍牆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至30分間,徒手竊取「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倉庫內之電纜線約5、6綑(總長約300餘公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攜往圍牆邊準備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該公司值班人員 余榮謙 聽到狗吠而至廠區巡邏時發現,張德標一時心急而將所竊得前開電纜線棄置現場,隨即再翻越圍牆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於遭竊處旁通道路面上採獲之鞋子1雙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張德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德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榮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88006589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109年1月3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55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15張及現場示意圖1張、統鑫開發實業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時序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90頁),復有鞋子1雙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於10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竊盜犯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八十餘歲之母親同住、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6至15
7頁);被告與被害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本案被告未及將竊得之電纜線攜離現場,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尚微;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鞋子1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於犯罪時所穿著,惟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剝奪其所有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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