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天珛企業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民事上糾紛,擬提起他訴訟以保全自身權益,且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高度相關,因部分內容未載於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為引用言詞辯論期日之實際陳述,作為撰擬訴訟書狀之依據,故聲請交付108年5月3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日、109年1月3日、同年2月21日、同年7月1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內容重制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為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暘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9年11月27日宣判,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為宇暘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終結而消滅,聲請人已非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