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係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明顯錯誤,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及信封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