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智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傑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9樓之3;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楊智傑(下簡稱被告)後,以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裁定羈押3月。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就延長羈押事宜依法訊問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本案已於110年
9月28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准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9樓之3。又被告若覓保無著,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10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