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甲○○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到達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向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欄中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對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告訴人雖受有右側肱股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左手、左大腿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傷口之傷害,惟因告訴人堅持要求300萬元之賠償金,致雙方未能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葉俊宏審判長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