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487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17時許及同年月4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4月4日12時許,在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先後在其房間梳妝臺上及其母親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乘客座遮陽板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2支,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中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
8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6年3月9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君毅中學」附近,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攔下查獲。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代謝物中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