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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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7,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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