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53號聲請人甲○○
7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民事裁定,經核其利息應自到期日即民國96年4月30日起算,聲請人就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民國96年4月29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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