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478,238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446,736元,上訴人僅繳103,074元,應補繳343,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