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昱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9,951元
自94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32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慶豐銀行輾轉讓
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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