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馮國鳳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陳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九四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其衍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中院 彥民執 九八執善字第三0九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943號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蘇樂明 變更為高明
賢,有財政部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新任
法定代理人高明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490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誤分為簡易事件,又原告言詞辯論時
已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
第6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其衍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1月15日中院彥民執98執善字第3099號債權憑證(下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不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備位聲明:本院102司執15394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不許對
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0
0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三項為假執行。被
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馮載興 於民國75年1月27日邀
同訴外人 張田中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購屋,
約定分期清償,嗣未依約清償,經行使抵押權拍賣其不動產
受償後,尚積欠被告611,062元,及自78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馮載興、張田
中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確定。馮載興
嗣於84年6月11日逝世,原告為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被告遂持系爭執行名義,於仍未受償之債權範圍
內(407,717元,及其中222,253元自80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943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至今已依本院核發之執行
命令,收取原告之存款624,700元,及查封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惟原告未與馮載興同財共居,於馮載興過世時不知有系
爭債務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繼續清償顯失
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就
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復因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對系爭債
務即毋庸清償,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且
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
亦得拒絕給付。被告已因強制執行而受領之624,700元屬不
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債務乃馮載興與原告同居共財時,因購屋向被告貸款而
發生,原告當時係受馮載興扶養、共同生活之成年人,對於
家庭重大理財活動自無不共同參與之理,故原告所述繼承發
生時不知系爭債務,並非實在。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於
96年12月14日購買,價值高達11,526,000元,購買時復無貸
款紀錄,然對照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原告所得資料與持有
之財產顯不相當,合理推論原告購買該不動產之鉅額資金,
應屬馮載興經營家庭經濟之成果或原告繼承之遺產,如許原
告再得主張對繼承之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本件被
告已依執行命令收取624,700元,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原告
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不合。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曾
先後於81年、88年、93年、98年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2年
間再度聲請而開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之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縱認請求權確已時效消滅,然時效完成後,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受領原
告之存款債權624,7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馮載興於民國75年1月27日邀同訴外人張田中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嗣未依約清
償,經行使抵押權拍賣其不動產受償後,尚欠被告611,062
元,及自7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
算之利息,暨自7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馮
載興、張田中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該判決於79年10月30日確定。
㈡馮載興於84年6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死亡時原告
未與之同財共居,原告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曾於81年間對馮載興、張田中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效果,而換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執字第2923號債權憑證
。被告嗣於88年間再聲請對張田中強制執行,僅受償39,073
元(其中3423元為執行費用),而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
年5月29日核發苗院興執儉四五七九字第21680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93年間聲請對馮載興強制執行(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93年度執字第6346號),仍執行無效果。被告嗣於98年間
對原告及其他馮載興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
,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1月15日中院彥民執善字
第3099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2年間,於仍未受償之債權
範圍內(407,717元,及其中222,253元自80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
對原告及其他馮載興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已於102年11月14日扣押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款624,90
0元(含手續費200元)及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後,被告已於102年12
月16日收取624,700元,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則停止執行
中。
㈣原告於76年4月20日以前,與馮載興同住於台中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後因結婚而遷居至台中縣○○鄉
○○村○鄰○○路○○○巷○弄○○號,77年3月7日又遷回台
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迄81年
12月22日再遷至高雄市○○區○○里○鄰○○○街○○○○號
,83年10月20日再遷入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此後原告即長住高雄。
㈤馮載興原與原告同住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77年11月18日遷戶至台中縣○○鄉○○○路○○○巷○○
號,又於80年5月25日遷戶至台中市○○區○○路○段00號
迄84年6月11日死亡。
㈥原告於102年12月4日以時效抗辯、未繼承馮載興遺產不負
清償責任為由,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即馮載興死亡時,是否無法知悉本件債務
,而未能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即原告得否適用102年1月
3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僅就
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㈡如適用,原告是否未繼承任何遺產,而無須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返還已執行受償之62
4,700元,及不許被告再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僅就所得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第1-3條第
4項定有明文。
⒉依前述被繼承人馮載興及原告之戶籍遷移情形,可知原告於
76年4月20日之後即因結婚而未再與馮載興同住,77年3月
7日之後戶籍雖曾再遷回馮載興之住所,然馮載興旋於77年
11月18日遷出戶籍至他處,此後至馮載興死亡為止,原告皆
未再與馮載興戶籍相同,核與原告主張自結婚後即與馮載興
長期分居,未同居共財一情相符。又系爭債務曾經被告於78
年間行使抵押權,拍賣不動產分配受償,業經載明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79年8月8日以7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42頁),並有同法院執行處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在卷
可徵(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346號卷第16-17
頁),斯時原告已與馮載興分居,原告對於馮載興無力清償
而遭拍賣不動產、拍賣後仍有債務未受償之事實是否知情,
均非無疑,原告嗣雖又就受償不足之部分對馮載興提起清償
借款訴訟,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9年8月8日以79年度訴
字第630號判決時,判決書係記載馮載興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當時開庭通
知、起訴狀係以公示方式送達,自難認原告對於此一判決及
被告再行追償有知悉可能。再參以被繼承人馮載興之繼承人
迄未申報遺產稅,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103年
2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見
本院卷第56頁),而馮載興之遺產課稅參考清單(見本院卷
第59頁),雖顯示其遺產尚有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投資
2筆各1,100元、5,000元,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投
資1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惟經查
詢車籍資料結果,上開車輛並無移轉情形(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馮載興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入社股金10,000
元至今無變動,其生前加入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社員,股
金1,100元為活動戶,尚未辦理退社及繼承事宜等情,亦有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03年8月11日中二信營字第
10307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3年8月19日聯銀債管字第00
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可見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就馮載興之遺產辦理繼承,足徵原告主
張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留之積極、消極財產均不知悉,致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要堪採信。
⒊被告雖以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得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合
理推論係馮載興經營家庭經濟之成果或原告繼承之遺產,如
許原告再得主張對繼承之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云
云,然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
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
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
之準據。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時間距馮載興死亡已12
年,被告主張原告購買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其繼承之遺產
,尚屬臆測,委難憑採。再馮載興係購屋貸款而發生系爭債
務,其於75年1月27日借款購屋後,至78年間即遭執行拍賣
,業如前述,尚難認系爭債務對原告之經濟生活有何重大影
響,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繼承開始前自馮載興取得
財產,則被告就原告僅負有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一節,舉證
尚有未足。
⒋承上,原告主張因未與被繼承人馮載興同居共財,不知系爭
債務之存在,致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尚堪採信,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應以繼承馮
載興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未繼承任何遺產,然繼承發生時即馮載興死亡
時尚遺有前述投資、汽車等財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2頁),原告縱不知已繼承而未為處分、領取,仍
與未繼承遺產有別,故原告仍應以繼承馮載興所得之遺產為
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其主張毋須負清償責任,並非
有據。
㈢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
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
1號、96年度台簡上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馮載興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
之消滅時效,而借款、違約金債權因非民法第126條、第12
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所定之15年時效。
⒊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強制
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
本件被告訴請馮載興清償借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9年
8月8日以7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確定後,雖曾於81、88
、93年間聲請對馮載興或張田中強制執行,復於98年間對馮
載興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前述,但馮載興早於84年6月
11日死亡,被告應對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被告
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馮載興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
效之強制執行,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馮載興為執行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其
執行行為亦屬無效,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被告在88年及93年間之強制執行行為既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則被告於8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換發債權憑證
而重新起算15年時效,迄96年間即時效完成。且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被告固有於98年間對原告等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獲
核發債權憑證,嗣又於102年11月7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
然其時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故原告前開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
行之行為,對消費借貸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認定,仍不生影響。
⒌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
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對
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96年間因時效完成,業如前述,
被告並已於102年12月4日起訴時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
明,本金債權即已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
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利息、違約金
債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
㈣按強制執行法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參照)。承上,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
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㈤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
訴時,乃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其
嗣變更聲明如前所述,然本件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尚未全部
受償,仍有再受強制執行之虞,則原告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
之目的猶存,故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
之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不合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624,700元及
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0條第3款、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
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
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
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
,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
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
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其利益。
⒊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1月7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原告
得知後,已於102年12月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於起訴狀中以時效抗辯、未繼承馮載興遺產不負清償
責任為由而拒絕給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02年12月4日起訴行使
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時,被告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雖因法院
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但該給付並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附加利息。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62
4,700元,及自受領後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繼承之系爭債務,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其雖有繼承部分遺產,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等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
被告不得再執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700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1│土地│地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58/10000│
│││段十三小段1414地│││
│││號│││
├──┼───┼───────────┼──────┼───────┤
│2│建物│建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上開土地│全部│
│││段十三小段4668建│││
│││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二路580│││
│││號14樓之1│││
││├───────────┼──────┼───────┤
│││建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59/10000│
│││段十三小段4775建│││
│││號│││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建號:高雄市左營區新庄││55/10000│
│││段十三小段4776建│││
│││號│││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含停車位編號22││27/1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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