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一罪;另就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得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者,方足以一罪論而予以一次之評價。而查,本件被告係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接續利用擔任管理職務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管理費,依上開說明,此等部分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而應成立接續犯,故而,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屬接續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而聲請人認此等部分亦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一罪及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金額,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顯見被告知所悛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八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