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林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理人 蔣郡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代理人 王正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6、代理人 張靜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順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 王志堯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代理人 朱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額1,967,514元,其中「南投縣信義鄉農會」775,000元部分(98年5月20日債權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稱僅剩680,000元,仍在執行保證人 吳國昌 之薪資中),係屬另有保證人擔保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南投縣信義鄉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4,423元等情,並有在職証明、薪資資料在卷可按。
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飲水設備(晉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96年3月21日120,000元)、電腦資訊(PChome1、SO-NET)、旅遊(誠信旅行社)、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購物、富邦momo)、電信(茂升實業公司、科士德電通國際公司)、百貨(中友百貨、TIGERCITY)、大額信用貸款(94年4月21日100,000元、94年12月27日1,000,000元)、預借現金(93年5月26日100,000元95年5月120,000元、95年6月30,000元、95年7月20,000元、95年11月60,000元、96年1月60,000元、96年3月30,000元、96年4月30,000元)、其他(高速事業、雙鶴企業、ACICCASH)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5月20日訊問時自承當初是因投資,也有亂花錢緣故等語。且,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信用貸款1,000,000元之理由是為了種植農作物,但債務人拿去批發海產,業據債務人、債權人代理人陳述明確,而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批發之任何證據,是債務人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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