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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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乙○○、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次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於本院98年3月5日訊問時,自承目前還在找工作,因為剛失業,我覺得可以銜接的上等語,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進行一致性協商,惟債務人向債權人承辦人員表示目前失業無收入,且各銀行不願就本金打折故無協商意願之情,有訊問筆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4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9448號函在卷可按。如是,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矧,縱使債權人可決其更生方案,然其更生方案又無履行可能,法院仍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三、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代償債務{90年3月22日60,485元、91年10月31日117,000元、93年2月3日200,000元、94年5月18日139,000元、94年8月18日220,000元、94年12月27日200,000元)、餐廳(凱恩斯岩燒餐廳、陶板屋餐廳)、服飾(NET、紐澤西精緻牛仔店)、旅遊(森輝旅行社、山頂鳥旅遊休閒用品、凱撒大飯店、長榮桂冠酒店、秀山莊)、通信(台灣大哥大7,080元)、百貨(廣三崇光百貨)、高額信用貸款(93年6月17日580,000元汽車貸款)、預借現金(93年4月20日25,000元、93年5月10日30,000元、93年7月19日20,000元、93年9月50,000元、93年10月29日180,000元、94年2月3日150,000元、95年1月20日95,000元、95年1月23日200,000元、95年3月10日100,000元)、電子資訊(全國電子、燦坤3C)、機車(89,000元)、其他{Mina小舖(20,000元、23,500元、12,000元、20,000元、18,000元、4,000元、10,000元、25,000元、19,500元、22,500元、28,450元、20,000元、22,500元、15,000元、22,500元、25,000元、25,000元、26,000元、10,000元、18,000元、12,205元、17,500元、25,600元、20,000元、17,000元)、豐邑國際公司(48,000元、15,000元、15,000元)、國光家具(21,000元)、維信國際公司(27,590元)}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