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灣地區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乙○○於民國98年1月1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為「乙○○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8年1月1日上午」;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委請路人報案,並隨同告訴人甲○○○前往醫院,員警據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過失不慎撞擊前方行人即告訴人,且無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機車,危害行車安全及用路人之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非輕微,暨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之行車過失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賠償,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