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毀損、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二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指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者)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且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裁判意旨,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二、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雖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聲請人並因而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毀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