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38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647號98年度交抗字第2648號98年度交抗字第2649號98年度交抗字第2650號98年度交抗字第2651號98年度交抗字第265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653號98年度交抗字第2654號98年度交抗字第26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7號至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違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週邊,因駕駛人不在場,經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原審裁定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裁罰處分聲明異議稱:異議人之前開機車因零件故障無法發動騎乘,遂仔細尋找一處可安全停靠之合法處所,即系爭違規地點巷內,其距離巷口再往內約有20公尺無紅線處,停妥後便計畫安排送修,然沒多久竟開始收到掛號違規通知單,莫名其妙之餘前往原停放位置查看,方知機車已被搬挪至巷口紅線處,竟被挪移約10公尺外,原停放處則停了轎車,舉發單位無心明察,連日舉發,異議人為自清,亦疲於奔命並電詢系爭違規地點之金生儀名錶店是否有監視錄影可供調閱均未獲回應,懇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之,因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之前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停在臺北市○○○路○段○○○號週邊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警逕行舉發其有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一情,有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紙、現場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9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013500號函附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附表所列之違規事實。雖異議人稱其停放機車當日,停放處所係無繪製紅色實線之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遭人移動機車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云云,惟異議人前開辯解,除未說明其在該處停車之始日外,僅提出遭逕行舉發違規後之現場照片為佐,並未提出任何違規期間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經原審向違規地點所在地點之「今生儀鐘錶店」調取該店騎樓錄影,因該錄影內容僅保存1個半月,已無法取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9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013500號函檢送之查訪表可參,故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所辯屬實。此外,異議人居住臺北市南港區,家庭主婦,有異議狀所載住居所及職業欄可證,倘其所稱機車故障須安排送修暫時停放一事為真,則停放當天或翌日之短期間內,即應儘速送修,何以自最初舉發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最後舉發日98年4月2日止,長達15日以上期間,放任機車停放該處,毫無送修之事,更未至停車現場觀看、檢查之舉,可見異議人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觀諸員警舉發採證照片,違規期間,違規機車均停放在同一處,即緊臨黑色腳踏車左側,更臻違規機車無遭人移動之情,雖異議人一再抗辯其原停在其所拍攝之現場藍色貨車停放處,然稽之該部藍色貨車停放處距離違規機車停放處相隔至少有8部機車以上距離,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他人應無為取得合法停車空間,移動8部機車以上之距離,或連續移動8部以上機車之情,是異議人所辯要無足採。且附表所列異議人遭舉發之10件違規事實,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然本件係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駕駛人或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不在場,又未能將違規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後連續逕行舉發,此由卷附舉發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違規時間均相隔1日或1日以上、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卻在同處等情可資佐證,從而,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附表所示時間,在同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連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時,究採取逕行舉發科處罰鍰或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措施,乃立法者賦予該等人員依具體情況為適當行為之裁量權限,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因異議人或駕駛人未在違規現場,長達15日以上未至現場查看,難要求舉發單位須探詢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原委,亦難憑此遽認原處分機關連續裁罰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裁處罰鍰600元,共計6,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平日使用該機車者是抗告人之夫,當時該機車因有故障現象,因抗告人之夫詢問許多車行,車行均告知該車須大修,由於修理費昂貴,且該車車齡已久,故並未修理,之後其夫在忠孝東路附近拜訪客戶時,又遇該車故障,其夫知道交通違規停車罰則之嚴重性,故特別找了可以久停的巷弄,之後又因工作繁忙,且因將該機車放置妥當無虞,又無暇理會該機車之事,才放心的將該機車置於該處,豈知後來演變成違規事件,該車確實是被移動至路口等。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前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號週邊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警逕行舉發其有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一情,有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紙、現場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9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013500號函附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可認抗告人確有附表所列之違規事實。
㈡抗告人辯稱其停放前開機車之當日,停放處所係無繪製紅色
實線之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遭人移動機車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云云,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
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人民課以裁罰,即為達成前開目的,以保障人權;而現代社會,人民使用道路頻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民,大抵皆課處罰鍰或記點等處罰,屬較輕微之財產罰,倘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將使違規案件之舉發,因過度耗費行政資源,而無效率,反害及整體人權之保障,為兼顧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曾以釋字第275號作成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藉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提昇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第三人行為所致,雖得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而予免罰,但就第三人行為介入之情事,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加以處罰。
⒉抗告人前開辯解,並未說明在該處停車之始日,僅提出遭逕
行舉發違規事實後之現場照片為佐,經原審向違規地點所在地點之今生儀鐘錶店調取該店騎樓錄影帶,因錄影設備就錄影內容僅保存1個半月,已無法取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9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013500號函檢送之查訪表在卷可按,故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所辯屬實,且倘有其所稱因機車故障須安排送修而暫時停放之情,亦應於最短時間內儘速送修,何以自最初舉發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最後舉發日98年4月2日止,長達15日以上期間,放任機車停放該處,均未送修,更未至停車現場觀看、檢查之舉,足見抗告人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⒊觀之員警舉發採證照片,違規期間,違規機車均停放在同一
處,即緊臨黑色腳踏車左側,可見機車違規停放位置並無遭人移動之情,雖抗告人稱其原停放在其所拍攝之現場藍色貨車停放處,然該部藍色貨車停放處距離違規機車停放處相隔至少有8部機車以上之距離,有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他人要無為爭取合法停車空間,移動8部機車以上之距離,或連續移動8部以上機車之必要,抗告人所辯實無足採。㈢再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
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前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後移置第3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列抗告人遭舉發10件違規事實,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然本件係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駕駛人或抗告人即機車所有人不在場,又未能將違規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後方連續逕行舉發,此由卷附舉發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違規時間均相隔1日或1日以上、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卻在同處等情可資佐證,從而,原舉發機關以抗告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同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連續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時,究採取逕行舉發科處罰鍰或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措施,乃立法者賦予該等人員依具體情況為適當行為之裁量權限,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準此,由本件抗告人或駕駛人均未在違規現場,且長達15日以上未至現場查看,自難憑此遽認原處分機關連續裁罰有何不當之處。
㈣另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辯稱重型機車平日使用者為其夫,然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供查證,且所辯縱然屬實,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所,顯無從卸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各裁處罰鍰600元,共計6,000元,核無違誤,駁回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反法條│舉發單號│裁決書號│裁決書處罰││號││││││主文│├─┼──────┼─────┼──────┼──────┼───────┼─────┤│1.│98年3月18日│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罰鍰新臺幣│││9時46分│東路4段235│處罰條例第56│1AD660684號│22-1AD660684號│陸佰元。││││號週邊│條第1項第1款││││├─┼──────┼─────┼──────┼──────┼───────┼─────┤│2.│98年3月20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40分│││1AD664108號│22-1AD664108號││├─┼──────┼─────┼──────┼──────┼───────┼─────┤│3.│98年3月25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37分│││1AD671429號│22-1AD671429號││├─┼──────┼─────┼──────┼──────┼───────┼─────┤│4.│98年3月26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44分│││1AD675501號│22-1AD675501號││├─┼──────┼─────┼──────┼──────┼───────┼─────┤│5.│98年3月27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47分│││1AD677290號│22-1AD677290號││├─┼──────┼─────┼──────┼──────┼───────┼─────┤│6.│98年3月30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50分│││1AD681155號│22-1AD681155號││├─┼──────┼─────┼──────┼──────┼───────┼─────┤│7.│98年3月31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10時37分│││1AD682350號│22-1AD682350號││├─┼──────┼─────┼──────┼──────┼───────┼─────┤│8.│98年4月1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30分│││1AD684325號│22-1AD684325號││├─┼──────┼─────┼──────┼──────┼───────┼─────┤│9.│98年4月2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35分│││1AD687402號│22-1AD687402號││├─┼──────┼─────┼──────┼──────┼───────┼─────┤│10│98年4月2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14時6分│││1AD686413號│22-1AD68641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