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電信法、恐嚇取財及恐嚇罪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2年6月及1年2月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又遭撤銷,經本院計算殘刑及減刑後,定應執行刑5年確定,於97年7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4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嗎啡濃度為883ng/ml,已超過行政院衛生署訂立之嗎啡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30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供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於98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且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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