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內載明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惟聲請人另於狀內陳報實際住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52之2號2樓」,並載明係因「租屋」,故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承其每月仍按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管理費1000元;復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協議書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通訊地址亦為「台北縣板橋市○○路52之2號2樓」,足見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係前開臺北縣板橋市址,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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