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件,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2,400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緣車號第2870-HU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上午11時0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則以: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主未收到違規罰單,而被課以逾期未繳罰款等語。
四、本院認:
(一)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8月23日上午11時0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照片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異議人上開車輛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惟其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自84年8月23日遷入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8年10月3日前,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自98年10月1日起寄存於臺中何厝郵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參。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自不能以其並未親自受領該份舉發通知單,而主張送達程序有何瑕疵。
(四)本件異議人於合法送達後,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10月3日前到案說明,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分別裁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