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6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
樓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2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先前聲請更生經本院准許後,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8月12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5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240元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703元,其竟僅規劃每月還款3,240元顯然過低,且僅規劃6年還款期限,未充分展現還款誠意,顯非合理,將嚴重損害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債權。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提高相對人每月清償金額或延長還款期限,使債務人得清償全額欠款,是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絕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係由從事銷售彩券工作,並領有政府身心障礙補助金,每月所得平均約15,01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97年度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未來有固定收入來源,應有能力提出公允之還款方案,方能展現還款誠意,則相對人僅提出6年清償期限之還款方案,且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703元,卻僅規劃每月還款3,240元,致相對人僅清償76%債務,尚難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之還款誠意,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訊問時,相對人當庭表明每月願清償3,703元,並提高還款期限至清償全部債務止(見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64號卷第22頁)。是本院認合理之更生方案應為:相對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703元,至清償完畢止(按305,345÷3,703=82.5,即約6年10月即可清償完畢),相較於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及債權人權利之均衡而言,較為合理,除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察上情,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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