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承鎰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賴啟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更生未獲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其
債務總額高達3,589,352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電腦資訊(全國電子、明樣3C)、珠寶(華三珠寶銀樓)、電信(和信電訊、遠傳電信、曉鴻通信社)、服飾(老牛皮、YBS大尺碼生活館、阿瘦皮鞋、時尚星球皮件館)、美容(新萃妍公司、蝶翠詩)、娛樂(好樂迪、南仁湖育樂公司)、餐廳(吉帆妮餐飲店、立川燒肉屋、新月梧桐、布藍里烘焙餐廳、中友百貨宮廷餐廳、大鼎活蝦、眾星雲集健康美食)、直銷(美商賀寶芙)、旅遊(森輝旅行社、神采旅行社、宏宇旅行社)、電視購物(東森購物、富邦mom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豐洋興業、TIGERCITY、衣蝶台中)、大額信用貸款(90年10月5日40,000元、91年8月12日70,000元、93年9月20日270,000元、93年9月21日50,000元、93年10月28日601,050元、93年11月5日100,000元、94年8月16日150,000元、94年11月18日300,000元)、預借現金(92年4月28日100,000元、93年1月5日40,000元、95年2月240,000元、95年3月60,000元)、保險費(國寶人壽、遠雄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蘇黎世產物、蘇黎世人壽、中央產物保險、富邦產物保險)、代償(94年11月10日200,000元)、其他(怡富資融消費性產品、銓達企業)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葉家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