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俊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劉俊宏並未戒除毒癮,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1年10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刑罰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另案所犯傷害致死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入監執行,至93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劉俊宏嗣後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381號、95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先前撤銷假釋之殘刑,至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劉俊宏仍未戒除毒癮,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8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14日,至9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劉俊宏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南市柳營區柳營306號之1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並以火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0年6月18日警方通知其到案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劉俊宏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於偵查中即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到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6月18日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2011年6月24日確認報告可憑;前開事證已經明確。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管制藥品管理局別於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等函釋明綦詳,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而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反應,係屬科學上合理現象,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然被告旋又於93、94年間、97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前開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拘提,均未到案,嗣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被緝獲,有送達證書、拘票、柳營分駐所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即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誤認有自首之適用,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且已決心戒毒,原審未審酌上情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未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雖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然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毒癮深重,實不宜輕縱,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