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聲請人 宋愛華 相對人 康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0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062號、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萬元,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敗訴部分(55萬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5萬元)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650元(計算式:6500×.01=650)。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5萬元,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2,708元(計算式:250,000÷600,000×6,500=2,7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4,057元(計算式:250,000÷550,000×8,925=4,057)。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415元(計算式:650+2,708+4,057=7,4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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