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上訴人 劉美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美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供述本件毒品來源之 劉瑞文 (嗣更名為 劉睿宸 )已死亡,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上訴人已供出劉瑞文之真實姓名,非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劉瑞文雖已死亡,然客觀上是否已使偵查機關人員無從調查或有效地調查?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合於前揭規定之要件,亦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原審就該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即認無該規定之適用,顯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四、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又被告有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若未予調查,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然其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以有調查之可能性為限,倘無從調查之證據,即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瑞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劉瑞文,並供述劉瑞文之出生年次、居住地點及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上訴人販賣之情節。然劉瑞文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有卷附其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為憑,劉瑞文既已死亡,客觀上無法傳喚訊問,致偵查機關人員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釐清其是否確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而上訴人除於警詢時,供述劉瑞文之人及其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外,並未提出其與劉瑞文間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或其他得供法院調查之相關證據,佐證劉瑞文確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表示:雖然被告(即上訴人)有供出上手,但因上手劉瑞文已在110年(按:應係111年)間死亡,這部分可能不容易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而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是上訴人所供劉瑞文為其本件毒品來源部分,因劉瑞文已死亡,復無法調查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劉瑞文係上訴人之毒品來源。原判決因認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免其刑,核其此部分法律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上訴人所供劉瑞文為其毒品來源部分,既欠缺依當事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再為調查之可能性,原判決未為其他調查,即不能指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持己見,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