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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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上訴人 許晉端 輔佐人即上訴人之母 蔡麗芬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晉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誤植為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其係為閃避左前方突發事故始驟然向右偏行,並無過失,不能以監視器未攝得此情即不予採認,所為並未致告訴人成傷,主觀上亦不知告訴人是否受傷,不能以其事發時回頭觀望,憑為不利認定之依據,告訴人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先前行調解時所提出者記載不同,所載是否屬實、是否與事故具因果關係均有疑義,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葉俊佑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其因過失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右偏行駛,不慎擦撞適於其右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所為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指證機車遭碰撞倒地之情節,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所供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雖繼續直行,然曾回頭觀望而得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已知悉該碰撞肇生之事故並非輕微之理由綦詳,另亦依員警據報到場所攝告訴人手肘紅腫、機車刮痕之照片、告訴人當日案發後至新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勾稽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該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已就上訴人主張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告訴人縱有傷勢與事故亦無因果關係等旨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聲請調查告訴人案發後至新泰醫院就診紀錄,欲釐清診斷證明書有否經變造,告訴人是否確因事故受傷暨傷勢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已據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第121頁)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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