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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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上訴人 莊弼凱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 律師
林銘翔 律師 王柏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弼凱部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沒收部分之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為審理等旨綦詳。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另被訴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同年10月21日查獲,111年11月10日繫屬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1213號審理(下稱另案);而本案犯罪時間係110年10月19日(按,實則為10月19日及22日),同年10月25日查獲,於111年6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訴人並非另案查獲後再犯本案,嗣另案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7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公訴不受理,可見另案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乃原審竟將本案與另案分開審理,且未說明兩案不併予審判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所述乃爭執是否本案犯罪事實與另案之罪質暨罪數認定問題,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沒收)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使上訴人喪失兩案併予審理而可獲得審酌緩刑之利益等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本案犯罪所得係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扣除分配予共犯 林威任 4,800元、 許峯瑋 2,000元,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1萬7,200元,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並記明所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許峯瑋犯罪所得為2,000元,顯不合常理而有誤認之情形等語,仍持已為原判決論述及指駁明白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改判有期徒刑10月,就上訴人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要非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關於諭知其沒收部分不當,致影響刑之量定云云,係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量刑不當,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