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上訴人 林上揚
王紹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3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上揚、王紹安(合稱林上揚2人)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量刑判斷之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關於被告坦承犯行,固可為科刑上減輕之審酌,然究竟在何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悔意,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惟審酌後縱未減讓刑度,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王紹安為協助共同正犯 莊采蓁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追討債務,而與林上揚共謀本案犯行,2人居於主導之首謀地位,且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在人車來往的十字路口,當街攔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強令告訴人坐上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考量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並未毆打告訴人成傷,亦未實際取得利益,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原諒林上揚2人;復衡酌林上揚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7月,雖林上揚2人於第一審判決有罪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但係於無可推諉之情形下方認罪,尚難因此調降刑度。又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原諒林上揚2人,業經第一審量刑時予以考量,雖林上揚2人於原審陳稱想賠償告訴人,以企求更輕之刑,但是否有真誠愧意,已值懷疑。何況,原審為林上揚2人與告訴人安排調解(已註明告訴人倘不願面對林上揚2人,可與其等律師洽談),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嗣於原審審理期日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告訴人飽受驚嚇後,不願再與林上揚2人有所牽扯,可以理解,林上揚2人最終仍未賠償告訴人,因此無從調降刑度。至於第一審判處莊采蓁有期徒刑6月,刑度輕於林上揚2人,係因莊采蓁並非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犯行的首謀,情節較林上揚2人輕,故所量之刑輕於林上揚2人,並未違反公平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所為論敘亦有其憑據,並非出於原審之主觀臆測,縱令原判決認林上揚2人「是否有真誠愧意,已值懷疑」,用字遣詞稍有未當,但對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原諒伊等2人,且未提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判決率認告訴人飽受驚嚇後,不願意再與伊等有所牽扯,係出於主觀臆測,且以此作為量刑之憑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莊采蓁乃告訴人之前妻,係莊采蓁之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伊等僅係幫忙處理,莊采蓁方為本案之主謀,且莊采蓁並未坦承犯行,僅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伊等2人已坦承犯行,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卻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林上揚2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林上揚2人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為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其2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開罪名的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