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 潘榮原 」應更正為「潘榮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潘榮原」,顯係「潘榮源」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潘榮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