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49、第356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政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銘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2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22日19時20分,蔡政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左營大路822巷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㈡於100年5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公廁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5月25日採尿之時(員警未記載採尿之正確時間,惟蔡政旺係於該日18時05分經搜索、扣押完畢,並於20時56分開始製作筆錄,故採尿時間應在該段期間內)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元殿」前廣場,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在一旁地面查扣蔡政旺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34公克,驗餘淨重0.226公克),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