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 郭宜蓁 被告 邱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合法要件,當無從命補正之。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宜蓁前以被告邱瑞文涉犯遺棄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0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2份、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如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